脑脓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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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2/7/15 18: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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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个机构有权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存在工伤旧伤复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渝05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华,男,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建设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菜袁路渝中花园*幢附**号,组织机构代码**45-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邓**华与被上诉人重庆海**建设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八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渝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工伤旧伤复发,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多次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鉴定,但该委拒绝作为,上诉人只能向法院主张权利。

海**八分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八分公司支付邓**华因工伤的12次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54元;2.判令海**八分公司每年支付邓**华医疗费、交通费和生活费元至80岁止共计元;3.本案诉讼费由海**八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8月20日,邓**华至海**八分公司承接的巴南区界石镇曙光工业园江南新型工业产业园基地工程工地上班。同年9月8日,邓**华在该工地工作时,头部被坠落重物砸伤。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治,被诊断为:1.右颞顶部脑挫裂伤;2.右颞顶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3.脑脓肿;4.颅内积气;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挫伤;7.上假牙牙折。邓**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海**八分公司支付。年1月20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司法局和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海**八分公司支付邓**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元,已支付元,余款元于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汇入中国邮*储蓄银行卡号中;3、邓**华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双方权利义务全部结清,并放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请求权。年1月28日,海**八分公司向邓**华支付元。年8月14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评估,邓**华需续医费约元。年1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年3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对邓**华的工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伤残七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年5月26日,邓**华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海**八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海**八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元。同日,仲裁委以此争议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邓**华诉至巴南区法院。经巴南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于年12月17日达成()巴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邓**华与海**八分公司劳动关系于年1月20日解除;二、海**八分公司、重庆海**建设有限公司于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邓**华元,该款项直接汇入邓**华中国邮*储蓄银行账户中;三、若海**八分公司、重庆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邓**华申请强制执行海**八分公司、海**建司向其支付2.4万元;四、邓**华领取上述款项后,邓**华、海**八分公司双方均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其他权利等。调解协议签订后,海**八分公司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

之后,邓**华不服巴南区法院()巴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邓**华通过两次调解所得到的赔偿元已超过了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80%,其在原法院调解过程中放弃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邓**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遂于年10月17日作出()渝05民申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邓**华的再审申请。

之后,邓**华先后到医院、重庆医院等治疗,用去医疗费元左右。年5月3日,邓**华向巴南区法院提起()渝民初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要求重庆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八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医疗费.07元、伙食补助费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等共计.07元;要求重庆海**建设有限公司、海**八分公司每年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生活费元至邓**华80岁为止共计280元。巴南区法院审查认为,该案属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邓**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裁定驳回邓**华的起诉。

年11月25日至年11月6日期间,邓**华先后在溪口卫生院、医院、第三*医大学附二院、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感冒、脑血管供血不足、脑外伤后综合征、脑脓肿术后、慢性胃炎、右侧桡骨中段骨折术后、双肺纤维钙化灶等疾病,产生医疗费共计.54元。年11月14日,邓**华向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八分公司支付邓**华因工伤的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共计.54元,每年支付邓**华医疗费、交通费和生活费元至80岁止共计6元。年11月27日,该委以邓**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巴南劳人仲不字()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邓**华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规定,当事人双方对工伤职工是否属于工伤复发存在争议的,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确认。本案中邓**华认为其先后12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属因工伤复发所产生的费用,但邓**华所称的工伤复发并无相关行*单位予以确认,为此对邓**华诉求中认为医疗费属工伤复发的主张不予确认。其次,邓**华在年9月8日遭受工伤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年1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司法局和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以及双方在巴南区法院()巴法民初字第号案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年1月20日解除,海**八分公司支付了邓**华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全部费用。两次协议内容,均是邓**华与海**八分公司自愿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同时,邓**华经两次赔偿所得到的赔偿金额,已超过海**八分公司应当赔偿金额的75%的,故双方在之前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构成显失公平。第三,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号)第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要求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时又要求续医费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再行要求续医费的,不予支持。”邓**华已一次性享受了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内的工伤待遇,现又再行要求续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号)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工伤旧伤复发,据此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工作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因此,上诉人以其工伤旧伤复发为由主张相应待遇,应首先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工伤旧伤复发的确认,在未确认之前,上诉人主张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驳回正确。

综上所述,邓**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小编有话说: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工作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

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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